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志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葛永輝書記官林盛輝通譯於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寶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寶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39、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東平巷142號住處外之友人車上及自己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盛輝法官葛永輝上開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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