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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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勇凱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里鎮○○路與梅子路12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虎山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葉小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由南向北往梅林二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見狀為避免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進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動脈損傷、胸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