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峯(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該犯罪手法與方式,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欠缺有力之證據力。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為求自新減刑之機會,故在驗尿前即自首犯行,然原審判決未就整體犯罪情節為量刑之依據,刑度未減反而加重,令人難以信服。被告自105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7日間,約共有4次(含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造成分案審理,顯然不利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12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500327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
7月27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該當累犯、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合於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狀況為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㈢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就此類案件,究否合併管轄,仍得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並非必須合併管轄之。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於被告之權利。況本案有無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審理,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實體判決之效力。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