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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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鞠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鞠孝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鞠孝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鞠孝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之公園帝國大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至翌日(3日)上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某處,因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對鞠孝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鞠孝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年2月3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