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葉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穎傑於民國110年8月21日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之「鈕扣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6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穎傑送醫救治後,並委請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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