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思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思庭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三號、第三六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庭前因幫助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第3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併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 詹碧珠 給付3萬元,而於
110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應於
111年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0日,應予更正)前履行上開給付事項完畢,惟其迄至111年4月29日止仍未履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後,亦未就履行與否給予明確之表示,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被害人3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高雄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乃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9日前向被害人支付3萬元賠償金,並應於同年3月9日前向該署陳報已支付之證明文件,有該署111年2月8日雄檢榮峨11
0執緩104字第104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至111年4月29日仍未向被害人給付分毫,該署書記 官復 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詢問其履行意願,受刑人對此僅表示:「(問:有無給付詹碧珠?)沒有」、「(問:是否能履行)好」、「(問:『好』代表何意?何時能給付?)我不知道」、「(問:本件已逾履行期間,能否確定給付時間?)我不確定」等語,並未積極、明確陳述自己確有履行意願並提出相關給付計畫,有該署111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3萬元款項予被害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之緩刑條件,而其於前開履行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然其經通知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係分毫未付,且依其與承辦書記官所為上開應答內容,亦可見其態度散漫、毫不在乎,並無積極履行該條件之意,自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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