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子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至翌日即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玉晶光電公司大門口前,與 鄭美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趙子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案件偵查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趙子龍渾身酒氣,遂對趙子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趙子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美齡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現場及車損、證人鄭美齡受傷照片共8幀。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職務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