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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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被害人 陳源福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告黃立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宇自民國103年2月25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夢時代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陳源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立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源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家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