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政鴻 (原名: 宋瑞顯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政鴻(原名:宋瑞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財產僅有臺北公館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 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如是,則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萬3,200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固
定收入2萬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恆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9,000元,另不定期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恆陞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
75、79、83頁)。而前開葡眾公司之不定期直銷獎金部分,其為兼職不固定收入,因無經常性,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1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1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3、129至139、149、235頁)。
⒊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
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5月=43萬5,000元)。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第281至284頁,下稱消債清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萬3,280元【計算式:(1萬9,200元×4月)+(1萬9,680元×11月)=29萬3,2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3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於恆陞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共計47萬9,000元,並自葡眾公司領有不定期直銷獎金,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恆陞公司薪資證明、葡眾公司112年7月11日來函暨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269、285、333至340頁)。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6萬6,370元+2,500元+3萬9,634元=24萬7,56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271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審酌葡眾公司為兼職不固定收入,而上揭保險理賠金為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兩者均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均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9,000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7萬2,800元【(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4月)=47萬2,8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9,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47萬9,000元-47萬2,800元=6,20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受第三人即其侄子 宋易霖 之邀赴日旅遊,期間費用均由宋易霖支付等語,並提出宋易霖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11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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