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5頁、第85頁、第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6日後即未清償本息,尚欠135,38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6.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6,556元及利息未清償。㈢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8,224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6,040元及利息未清償。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20,000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
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22,6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3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三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389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1135,382元135,382元13.6%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86,556元86,556元8.5%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96,040元96,040元6.5%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422,641元422,641元6.5%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80,389元80,389元6.5%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