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更正為「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證據欄增列:「被告蔡羽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之主張,審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亦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復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蔡羽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海洛因部分蔡羽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蔡羽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部分蔡羽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被告蔡羽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1年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燃燒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7日17時27分許, 葉羽絹 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燃燒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16時58分許,葉羽絹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羽絹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證明: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7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9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