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債務人 簡士琅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2巷96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士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士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03,7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繳款23,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遂於96年3月12日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303,72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繳款23,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111年5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年7月1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8月12日陳報狀、安泰銀行111年11月18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28、31-36頁、本院卷第27、77、143-148頁),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自陳95年7月協商後,僅繳納6期,即因家中遭逢變故,母親入監服刑,同時需照顧父親及探視母親,致收入不穩定而於96年3月毀諾,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條件等語。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達德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52元及父母扶養費用後幾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3,5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公司,111年4月至7月每月平均薪
資35,182元,名下僅2004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109、110年皆無申報所得,現投保於○○○○○○○○○○公司等情,有111年7月1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42、79-82、135-137、139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及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薪資單所示之111年4月至7月平均收入35,1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692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111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2、127-133、13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3,772元,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8,869元【計算式:(17,076×2-3,772×2)÷3=8,86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1,384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1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869元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9,2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03,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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