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張震德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再審被告 蘇素
陳淑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宣判,因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該判決並於101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卷第150頁)。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程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二人為母女,再審被告 蘇素麵 於93年間擔任訴外人詠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瑞公司)之經理人,再審被告陳淑萍則為該公司股東,二人於93年11月26日,以詠瑞公司購買原料為由,向伊訂約借款33萬元,約定訂約後45日附加利息1萬8000元一併返還,繼於96年4月間再以詠瑞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83萬元,約定於96年9月2
1日返還、利息為1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訴外人 李文瑞 、面額93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償還該次所借款項,惟伊遵期提示遭退票,合計伊出借款項本利l27萬8000元予再審被告二人。又伊與詠瑞公司未曾有任何投資協議,詠瑞公司亦未授權再審被告二人向伊借款,無自然人為詠瑞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可與伊為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係無自然人為代表人之詠瑞公司,與伊為上揭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此事實認定之錯誤造成法律上之瑕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係詠瑞公司向伊借款,顯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反面」所致,該言詞辯論筆錄係再審被告承認屬消費借貸願意還款之證據,該筆錄記載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承審法官詢問再審被告蘇素麵為何待再審原告上訴,始附帶上訴,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要問再審被告蘇素麵,結果至101年11月27日判決均無下文,形同一審判決再審被告蘇素麵應給付伊83萬元係借款無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筆錄,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7萬800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中之33萬元部分,字據未寫抬頭,再審原告承認係短期投資證明書,且再審原告清楚詠瑞公司狀況,也明白詠瑞公司大小事情,皆由再審被告蘇素麵處理,再審被告蘇素麵有權以詠瑞公司名義調度資金,再審被告蘇素麵所開支票亦屬詠瑞公司支票,況再審原告亦未要求再審被告蘇素麵在系爭支票背書,此均顯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3萬元、83萬元等款項,其法律關係當事人均為再審原告與詠瑞公司,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0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
6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在案。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係詠瑞公司向伊借款,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反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二情。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款再審事由存在: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無自然人代表詠瑞公司情況
下,認定詠瑞公司可與伊為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再審被告蘇素麵於93年間擔任詠瑞公司經理人乙情,既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再審被告蘇素麵於執行詠瑞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詠瑞公司負責人,自得為詠瑞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人,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1行、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14行理由,所分別載明:「……㈡查證人 蔡肇璧 於本院具結證稱:與上訴人(再審原告)張震德是朋友,陳淑萍是我前妻,蘇素麵是我前岳母。(提示卷內之字據予證人辨識,請陳述為何要書立該字據?)當天我有在場,當時在場有五個人,我、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再審被告二人)、李文瑞。…是臨時要寫給上訴人作為憑證…(為何要寫這張字據?)當時上訴人拿錢去投資,但被上訴人他們都沒有寫什麼,我向陳淑萍說要給上訴人一個憑證,才能保障上訴人。(投資什麼?)被上訴人做塑膠料,經營還不錯,我只知道投資可以賺錢。(當時有無說要投資多少?)就是上面所寫的投資33萬元。(字據上面有寫34萬8000元與其投資33萬元,相差1萬8000元,是投資的利潤或利息?)是利潤。……㈢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字據乃係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二人所立之字據,並非借款予詠瑞公司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字據所載,被上訴人蘇素麵於上開字據『立據人』欄蓋用詠瑞公司之公司章,並於該公司章下方簽寫『蘇素麵』及該簽名右方書寫日期『93.11.26』等字樣;被上訴人陳淑萍則於該字據『見證人』欄簽寫『陳淑萍』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蘇素麵於當時係詠瑞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實際管理公司,且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被上訴人蘇素麵實有代理詠瑞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基此,上開字據所載關於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以前揭詠瑞公司、被上訴人蘇素麵之簽署名義之整體而觀,應解為被上訴人蘇素麵有權代理詠瑞公司而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字據,亦即上開字據所涉法律關係之效力,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詠瑞公司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蘇素麵與上訴人,亦非存在於以見證人名義簽名之被上訴人陳淑萍與上訴人之間。況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係以匯款方式,將33萬元匯入詠瑞公司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亦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張震德以蘇素麵、陳淑萍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更可佐證此部分款項之雙方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與詠瑞公司,被上訴人等並非借款人。……」各等語,核亦與上揭民法、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無違。再審原告以其與詠瑞公司未曾有任何投資協議,詠瑞公司亦未授權再審被告二人向其借款,無自然人為詠瑞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可與其為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係無自然人為代表人之詠瑞公司,與其為上揭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等由,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造成法律上之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上揭說明,已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反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筆錄內容係記載:「(法官問:證物二發票人李文瑞93萬元的票,為何日期是96年9月21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蘇素麵(再審被告)答:那時公司是正常營運,我開半年的票給原告(再審原告),希望原告不用常常來找我們。約定紅利10萬元也是96年9月21日要給原告。當時我的意思為96年9月21日要將83萬元的款項及10萬元的紅利,交還給原告。」原告複代理人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蘇素麵該陳述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蘇素麵更表示:「原告所述(按指借款說)不實」各等語(見該言詞辯論筆錄反面第4-23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承認是消費借貸願意還款」之情。況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行理由,亦明載:「……查被上訴人蘇素麵(再審被告)已堅決否認其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詠瑞公司投資之款項,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再審原告)就渠與被上訴人蘇素麵間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系爭款項予蘇素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固可證明上訴人有交付83萬元予被上訴人蘇素麵收受,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李文瑞(詠瑞公司之前負責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蘇素麵之背書,自難逕認係被上訴人蘇素麵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蘇素麵前曾交付予上訴人之5萬元,及交付之系爭2紙客票均有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蘇素麵則稱上開5萬元及系爭2紙客票是給上訴人投資詠瑞公司的紅利(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投資詠瑞公司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蘇素麵向其借款,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信。㈢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淑萍係與蘇素麵共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云云,然仍為被上訴人陳淑萍堅決否認,又被上訴人陳淑萍並非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於系爭支票上亦無陳淑萍之背書,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淑萍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已合致,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陳淑萍收受之事實,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㈣再者系爭支票所涉,既屬上訴人與詠瑞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自無進一步詳究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之必要。綜上,本件33萬元之字據及83萬元之款項,不論係借款或投資,其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詠瑞公司,被上訴人二人均非借款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顯見本件「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反面」,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更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之,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並有漏未審酌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卷證,認定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詠瑞公司間,而非存於兩造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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