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林育賢務人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㈢、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原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1,4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4,914元與1輛民國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財產,然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已遭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而無剩餘,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查詢,上開優惠存款帳戶中確實僅餘162元,本件縱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汽車與優惠存款均無處分實益,是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4,914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鼎汯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0年2月間離職,目前仍無業,但每月領有退役俸31,257元,而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因本金遭強制執行,現無利息可領取,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灣銀行112年7月19日函、戶籍謄本、鼎汯股份有限公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退役俸31,257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有清算價值,該保單解約金
現值124,91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因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該日視為更生聲請日,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原除退役俸外,尚有工作收入(僅領取至110年2月)及優惠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高於目前水準,然聲請人已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7,303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全部平均,加計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12500>124914÷96+{00000-00000}×0.8),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為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000000053.78%6723聯邦銀行54307621.67%2708和潤企業61536924.55%306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2500清償成數47.87%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和潤企業,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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