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 劉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芬芬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應補正:
㈠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之內容為何。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59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