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陳泰安 被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請求清償借款,系爭借據第2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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