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告 劉怡芳
蘇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劉怡芳、蘇宥太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劉怡芳、蘇宥太連帶給付新臺幣854萬833元,及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18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劉怡芳以非基於個人事由而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