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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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分別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警員刮取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另裝放1包,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及一坑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106年7月24日」更正為「106年8月16日」。
㈢犯罪事實⑵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18頁)。
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本件由106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2次為警盤查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已分別於警詢坦承於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第二次供述之施用時間106年9月15日,與其嗣後於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106年9月16日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6年9月16日晚間11時32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且施用地點同一,堪信被告於106年9月16日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嗣後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或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分別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更正: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警刮取其內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另裝放1包,惟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吸食器內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扣案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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