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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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加值型卡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3時42分許、4時27分許」,應予補充為「凌晨3時42分許、上午4時27分許」;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悠遊卡ICASH」,應予補充為「悠遊卡、icash」;同欄一、第8行所載「共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320元)」,應予更正為「共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320元)」;同欄一、第9行所載「4時47分許」,應予補充為「上午4時47分許」;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上開悠遊卡ICASH3張」,應予更正為「上開卡片3張」、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3張悠遊卡ICASH」,應予更正為「加值型卡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羅翔於偵查中辯稱:伊原本是要幫忙朋友購買悠遊卡,本件只是因一時忘記付款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第一次自貨架上拿取加值型卡片之時間,係民國108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而其第二次自貨架上拿取加值型卡片之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27分許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足見前後兩次進入店內之時間,已間隔45分鐘之久;併參以證人 沈詠傑 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在櫃檯清點商品之後,發現悠遊卡數量有短少,而於被告再次進入店內購買商品之際,旋即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始交出上開已拆封之悠遊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證人沈詠傑質問悠遊卡數量短少之後,方坦供有自店內貨架上取走悠遊卡乙事。綜合以觀,被告若是忘記支付加值型卡片之款項,理應在第一次取走卡片之後,儘速返回店內結帳,方與常情相符,而其在45分鐘之後,竟又返回店內貨架上拿取加值型卡片,已與常理有悖,更何況被告在第三次進入店內之後,經證人沈詠傑質問上情,始坦承有自貨架上取走加值型卡片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加值型卡片3張,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