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勾純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勾純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勾純沅與 張友瑄 同住一社區,於民國107年8月10日9時23分許(起訴書原載10時許,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因細故與張友瑄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友瑄臉頰1拳,並承前犯意,接續以肩部撞擊張友瑄5次,復接續以左肩、左手肘、胸部連續撞擊張友瑄胸腔部位7次,並將其向後推,致使張友瑄受有左臉部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勾純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友瑄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有本院108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可佐,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6月28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1825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及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尚非毫無悔意、冥頑不靈之人,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