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田島 美工刀片(TAJIM)壹盒、聖鋒牌
DIY大扁鑽尾壹支、PD-2100頂燈肆拾捌顆白燈、雙噴頭強力噴火槍壹支、夾不放尖口鉗壹支、木工鑽尾參支、M-038立體拋光銼壹支及高級胎壓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杰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佳五金百貨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店員 林彥廷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田島美工刀片(TAJIM)1盒、聖鋒牌DIY大扁鑽尾1支、PD-210
0頂燈48顆白燈、雙噴頭強力噴火槍1支、夾不放尖口鉗1支、木工鑽尾3支、M-038立體拋光銼1支及高級胎壓表1個(總價值新臺幣2,226元)之外包裝拆除,將拆除之外包裝放置在貨架上,並將上開商品藏匿於身上口袋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經該賣場組長林彥廷發現上開商品外包裝,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田島美工刀片(TAJIM)1盒、聖鋒牌DIY大扁鑽尾1支、PD-2100頂燈48顆白燈、雙噴頭強力噴火槍1支、夾不放尖口鉗1支、木工鑽尾3支、M-038立體拋光銼1支及高級胎壓表1個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