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昱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昱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向 李林阿罕 」,補充為「於107年1月23日12時28分許向李林阿罕」;第19行「1月23日」,補充為「1月23日12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第
2行「匯款執據」,更正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雖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稱上開SIM卡係伊同學 林信錡 叫伊幫他辦的,他當時給伊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的代價,因為辦門號就要3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16頁訊問筆錄,與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所供稱相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惟林信錡於108年2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為證述,其並無叫被告幫忙辦手機門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查卷第50頁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實以證,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案審理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蔡昱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晟、 梁雨芳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梁雨芳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男子;被告蔡昱晟於106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李裕欽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李裕欽寄送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裕欽上揭帳號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林阿罕,向李林阿罕佯稱為伊親友因急需用錢請李林阿罕匯款云云,致李林阿罕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李裕欽之上揭帳號帳戶內,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取得上揭款項。
二、案經李林阿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阿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被告蔡昱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昱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7時許致電向 謝映雪 佯稱:係友人 王勝奮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映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月18日12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至 李俊宏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9日13時34分許,將5萬元匯至 簡宜軒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下一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林美伶 5000元至給付完畢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謝映雪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謝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昱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映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信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映雪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昱晟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晨股)以108年度簡字第507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以交付同一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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