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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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舜樂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廖素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5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再採集機車內所遺留之手套內側斑跡、安全帽皮屑斑跡及雨衣領口斑跡送鑑驗,轉移棉棒上DNA-STR與被告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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