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張浚豪 被上訴人 姜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