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葉致君 被上訴人 胡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一君 於民國94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與徐一君任職同一公司,明知徐一君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傳送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訊息,並多次在工作地點附近親吻、擁抱,其二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配偶徐一君間婚姻關係之和諧美滿,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與徐一君分手,上訴人卻仍持續與徐一君交往,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徐一君誆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瀕臨破裂,常向伊訴苦,致伊同情憐憫,進而對徐一君產生好感。惟徐一君追求伊僅有10天,兩人尚在互存好感之程度,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且被上訴人一直都同意伊與徐一君交往,還曾說要成全伊與徐一君云云。而被上訴人與徐一君婚姻破裂也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一君於94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明知徐一君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與徐一君迭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並互相傳送:「徐一君:不想你明天看到我很糟糕的樣子,因為你不在我身邊....。上訴人:我只想給你一個大大的擁抱。徐一君:好啦,明天再說,晚安囉。上訴人:你知道我很想在你身邊…晚安。…徐一君:哪天我真的發瘋,我就會進辦公室抱你。」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8-21頁),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上訴人與徐一君於徐一君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迭有相互擁抱、擁吻及於車上親吻之舉動,並有相互以系爭訊息對話之情事,俱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徐一君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交往之程度,為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信任,有損家庭之和諧,並構成損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達重大之程度。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所得收入為23萬7449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內勤、月收入約2萬4000餘元,108年所得收入為53萬461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個資卷)。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徐一君不正常往來關係,已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線,致被上訴人對於其與徐一君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情,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直都同意伊與徐一君交往,且被上訴人與徐一君婚姻破裂也與有過失云云。惟前者並無實據,且與常情有悖;後者則縱令被上訴人與徐一君感情不睦,亦難執為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前揭辯稱,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卓立婷
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