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 林世鈴 相對人 劉承晏 (即 劉億川 之繼承人)
劉承晉 (即劉億川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劉承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劉承晏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098號)、112年度存字第83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承晏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承晏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劉承晉部分,依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未查得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二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劉承晉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承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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