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許成斌
許程超 許程鈞 許菁芬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尚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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