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原告 吳秉遠 訴訟代理人 黃若蓮 被告 李世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本條項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劉緯呈、呂博易有共同參與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對劉緯呈、呂博易提起公訴,被告雖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就原告被害而遭詐欺取財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此可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三編號51、附表四編號23之記載。嗣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於劉緯呈、 呂博易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本案關於劉緯呈、呂博易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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