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林延進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⒌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與⒊、⒍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林延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為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林延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5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林延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延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為第二│││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各1份│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