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3.22凌晨2時20分許│97.04.26│97.03.04│││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11│97.08.20│97.12.30│││││││├─┼──────┼───────────┼───────────┼───────────┤││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7.19│97.11.19│97.12.30│││││││├─┴──────┼───────────┼───────────┼───────────┤││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5454號│97年度執字第8805號│98年度執字第1213號│││(己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3月5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30│││││││││├─┼──────┼───────────┼───────────┼───────────┤││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3.26│││││││││├─┴──────┼───────────┼───────────┼───────────┤││彰化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2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