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接受低收入戶補助之通知單影本,及其每月受領補助新台幣8,000之存摺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