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鍾桂被告 劉淑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曉薇 律師
柏有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華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淑華於本院
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淑華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散布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淑華,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劉淑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年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淑華未經告訴人 徐聖淵 授權而先後多次重製告訴人攝影著作並提供予選用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教科書學校之營業性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淑華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以重製於光碟而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劉淑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7號卷第47至51頁),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回溯授權本件攝影著作,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狀及其所附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7-51頁),本院因認依上開犯罪情節與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罰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罰金新臺幣50萬元,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因認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適宜受刑罰處遇,檢察官並當庭表示就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刑,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而同意免除其刑之意(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01頁),堪稱妥適,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示矜恤。
(五)再查,被告劉淑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劉淑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狀及其所附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劉淑華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淑華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狀可資佐憑,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28號被告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劉淑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華係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獅公司)總編輯,明知「哭泣女孩」攝影集中之照片,係徐聖淵於民國105年11月間創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未經徐聖淵同意或授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員工擅自將上開「哭泣女孩」攝影集中1張攝影著作重製後,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以此方式改作成幼獅公司所出版之PTT投影片檔案內容,交由劉淑華審核後,製成光碟片提供予有選用幼獅公司所出版「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之學校,而散布於數百間學校。嗣經徐聖淵在107年9月間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聖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確實有製作前揭ptt投影片,且使用告訴人徐聖淵之攝影著作,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1.此光碟片係附隨於教科用書且供專用教學之人教學用的輔助用品,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2.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情形。2告訴人徐聖淵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哭泣女孩」故事攝影集中之系爭照片、經被告改作之投影片(畫面照片及光碟)證明:1.被告有重製並改作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之事實。2.被告等之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之事實。4「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證明被告劉淑華所主張之「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中並無關於「杜絕復仇式色情篇」、「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該怎麼做」之內容,被告所製作之投影片並非該書籍之輔助教學用品之事實。5108年1月3日國教署公文、臺北市各級學校107學年第1學期推動友善校園週實施計畫、教育部106學年第1學期友善校園週實施計畫、教育部107學年第2學期友善校園週實施計畫證明國教署係函請各校園舉辦友善校園週,請各校校長運用朝會、週會等集會場合時機,親自對全校師生宣導友善校園活動之意義等,而被告等所製作之投影片係用在友善校園週,而非在「全民國防教育」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劉淑華固辯稱其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惟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然該投影片並非附隨於教科書之輔助用品已如前述。再者,關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部分,依該條規定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就此部分:1.被告幼獅公司製作前揭投影片,雖未另外收費,然係提供予「選用」被告幼獅公司出版之教科書之學校使用,亦即該投影片有助於被告幼獅公司銷售、宣傳教科書,而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因此被告幼獅公司製作此等投影片,應認具有商業目的;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系爭照片係告訴人獨自發想,並與模特兒女孩經過無數次溝通,克服技術上之困難始拍攝完成,從照片之光線、構圖、模特兒之表情、淚水,均傳遞作者創作之意涵,已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此部分「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
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劉淑華雖辯稱僅取用攝影集中之1張照片,然攝影集中之每一張照片均為獨立之攝影著作,是系爭照片並非著作之一部分,而被告劉淑華將照片整張使用在投影片上,是其比例甚重,自亦難成立合理使用;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要件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被告幼獅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係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該怎麼做」等文字,其意義與告訴人之創作意涵不相關,足以影響系爭著作在市場上之價值,又被告幼獅公司係發送予所有選用「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之學校,是其重製及改作之行為無可計數,顯已影響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之潛在市場價值,自難認屬合理使用。綜上,核被告劉淑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劉淑華所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幼獅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2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