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號13樓之10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詎被告尚有92年5月、9月及94年3月、5月、6月、7月、
12月及95年3月、4月、9月及96年1月、2月、9月,共計13個
月之租金未給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於
扣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個月押金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個月之租金計88,000元。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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