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3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限於100年7月19日屆滿,均約定前4個
月利息為零利率,第五個月起則按年息12%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
97年2月29日起即未按約定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251,15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