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訓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訓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經推算僅每公升0.407毫克左右,逾標準值不高,惡性尚輕,雖於行駛途中與人發生事故,然係因他方逆向故意衝撞被告,尚非因被告緣故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 汪訓玄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里0
號之1居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訓玄曾因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須至民國107年11月6日始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6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ALY-8833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 邱貞蓉 自該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東區大雅路「玫瑰園餐廳」吃宵夜,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餐廳前駕駛同一自小客車載女友欲返回前揭住處,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 黃秋蓉 駕駛4010-NY號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員受傷),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汪訓玄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汪訓玄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凌晨3時許之時間有2小時又31分鐘,約2.5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按),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7毫克(0.22mg/l+2.5×0.075mg/l=0.407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訓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蓉、邱貞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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