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512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秋娥 債務人 蔡承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秋娥邀同債務人蔡承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35,164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蔡秋娥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4年8月16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75,96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