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6行「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5行「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2979號卷第111頁、毒偵卷第2884號卷第10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銷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盛裝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
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佐證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支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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