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魔法激凍體用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被告陳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犯行,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4號被告陳育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自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酒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高架南向45.4公里處,不慎自撞該路段內側護欄(未造成他人傷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獲報後即派遣員警 胡宇昊 等人前往現場處理,詎陳育呈不願配合車輛拖吊程序,明知胡宇昊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所攜帶之魔法激凍體用噴霧朝胡宇昊方向噴灑,致胡宇昊受有結膜炎、眼及眼眶損傷、雙臂及雙下肢灼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宇昊依法執行職務。後胡宇昊仍強忍不適,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對陳育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宇昊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宇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過程中同時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魔法激凍體用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