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唐鳳儀

相對人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9元(計算式:9,690×65/100=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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