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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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毅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當場以『你真的齁,你不要讓我發火,幹你娘』等語辱罵 黃志宏 」,補充為「當場以『你真的齁,你不要讓我發火,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志宏,足以貶損黃志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黃志宏,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黃至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與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至毅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潮境公園內,涉嫌持安全帽毆傷 黃品瀚 。黃至毅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處,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 廖宜楷 會同黃品瀚之父黃志宏、黃品瀚之友人 黃致鎮 ,共同前往該處欲尋找安全帽碎片等證物,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處,當場以「你真的齁,你不要讓我發火,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志宏。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至毅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結證(三)證人黃致鎮於警詢之證述(四)員警廖宜楷之職務報告書與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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