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3時38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鐵撬1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 郭頴蓁 所經營之「夾客聯盟」選物販賣機店,使用前揭鐵撬破壞編號22號、23號機臺之鎖頭,再竊取機臺內錢箱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各470枚、320枚,合計共79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嗣郭頴蓁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頴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康建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頴蓁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2台機臺內之現金,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5月(共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為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