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陳盈芊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被告 陳文乙
尹曉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知悉被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於000年00月間在被告乙○○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乙○○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甲○○住處居住。且原告於111年1月至6月間親眼所見被告甲○○駕駛被告乙○○之車輛且將保單等信件置於被告乙○○車輛、共同前往好市多購物、買早餐、共同前往南投縣出遊、在路邊爭執打架等,被告乙○○亦承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司同事,被告乙○○為副總、被告甲○○為助理,因被告乙○○未特別提起自己已婚,故被告甲○○不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110年10月25日為被告 陳乙文 開車載被告甲○○回家後又駕車離開、111年1月10日為被告甲○○獨自駕車至診所、111年1月12日為被告共同前往好市多購買公司所需之物品、111年1月17日為被告及其他2名同事於工地會合,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公務車,故車上放置被告甲○○信件。另因被告乙○○曾至南投紫南宮替公司祈求金雞,故與被告甲○○前往還願,被告甲○○之子非與與被告乙○○所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影片,結果如下:
1.如附表編號1為被告甲○○住處停車場,被告乙○○將白車駛離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被人停至白車原先停放之停車格(本院卷第41、43、145頁),期間被告2人雖有交談但無親密舉動,亦無法看出被告乙○○留宿在被告甲○○住處。
2.如附表編號2為被告甲○○獨自駕車至診所看診,嗣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乙○○住處大樓門口(本院卷第45、47、146頁),期間被告乙○○並未露面,亦無法看出被告甲○○留宿在被告乙○○住處。
3.如附表編號3為被告各推1台手推車,一前一後走入賣場。嗣被告乙○○將2台手推車上之物品移置於汽車後車廂及後座,被告甲○○於後方協助被告乙○○(本院卷第49、51、14
6、147頁),期間2人並無親密舉動,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4.如附表編號5為被告甲○○手提一袋物品走向車號000-0000之汽車,被告乙○○從駕駛座上車並移動車輛,嗣被告甲○○從右側後座上車(本院卷第61、148頁),期間2人並無親密舉動,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5.如附表編號7為被告甲○○推著一輛載有小孩的嬰兒車從建築物走出,被告乙○○跟在後面(本院卷第65至69、148頁),期間2人並無親密舉動,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6.如附表編號8內容略為被告甲○○將被告乙○○的2台手機摔在地上、被告甲○○徒手推打及拿物品揮擊被告乙○○、被告甲○○拿物品砸車、被告乙○○為阻止被告甲○○而搶奪其手上物品、被告甲○○大聲罵被告乙○○(惟畫面吵雜無法聽清楚),最後為被告甲○○抱著孩子與到場之警察交談(本院卷第71至77、148、149頁)。由上開被告爭吵推打畫面無法得出2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為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有被告甲○○信件
、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保險單記載要保人為被告乙○○(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則辯稱因該車常作為公司公務車使用,故由被告乙○○為其投保車險且有被告甲○○信件置於其內,尚非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為被告乙○○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承認
被告共同生活3至4年云云。然該訊息內容為:「你就是非要吵,然後掉到賤容的陷阱裡,讓你沒好日子過。就算我認識3~4年尹小姐,我們過日子有什麼問題嗎?」(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乙○○單方陳述,無前、後文可對照,無法知悉完整對話內容,客觀上無法得出被告共同生活3至4年之結論,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甲○○兒子的出生證明、被告甲○○在馬偕醫院的就診紀錄、聲請血緣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8、139頁),然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之父親姓名欄位為空白(個資卷),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如附件,印自本院卷第21、2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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