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第759號、第7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第2226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與明華街口,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2)97年1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以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7年1月7日19時30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於97年1月14日上午,在同上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河南路口,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