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涵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告訴人楊涵淑」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 周佳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告訴人楊涵淑」之記載,顯均係「告訴人周佳育」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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