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被告張羽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張羽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1819、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1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4-11,13-14)合計淨重8.827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8241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2)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46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卷第66頁)2米白色粉未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白色粉未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94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