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10年11月8日(4次)110年11月9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5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3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3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3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