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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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武治強 代理人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 律師被告 武治貞
陳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武治強以被告武治貞、陳嘉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武修道 自91年起嚴重中風後,即半身癱瘓、意識不清並無法言語,實難認有何原檢察官所稱武修道應有授權被告2人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情,佐以,原檢察官疏未向臺南市立醫院詳加詢問有關武修道自91年後之意識狀態,遽認武修道有上開授權之情,顯有違誤;再被告2人因生意失敗兼以嗜賭,目前無業,長期經濟困窘,竟能於10
2年間至103年間匯入近200萬至武修道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來源顯非單純,可能即係所侵占之款項,再被告2人實際侵占武修道之金額恐達千萬元之多,卻僅匯入部分款項至武修道上開帳戶內,縱於武修道死亡後,亦僅歸還部分財產予其餘繼承人,此舉無非僅係為掩飾其等侵占武修道存款之事實,並意圖避免遭聲請人追究,原檢察官就上開疑問,均未予詳查,實有未洽。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無非
以聲請人之指述、武修道所申辦之京城銀行、郵局、中國信託、致和證券等帳戶明細、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據。被告2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關於武修道之存款及保險金,均係用以武修道至安養中心之照顧費用;武修道死後並無遺留有現金、黃金、流當機車、名錶、鑽戒等物;再武修道有簽署授權書,授權其等去賣房子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處分書係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盜領武修道京城銀行存款、致和證券股
票之犯罪時間,分別為自88年1月14日起至92年5月16日止、90年9月26日之事實,有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致和證券104年10月13日(104)致和南總字第002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1頁、第94頁)。
是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2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10年;另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盜領武修道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款之犯罪時間,自91年起至94年6月3日止部分,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盜領武修道郵局、中國信託存款,自94年6月4日起至96年止部分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須告訴乃論,則聲請人既已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坦認:伊於96年間已知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37-1頁)。是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2日,始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盜領武修道郵局存款、中國信託存款,自94年6月4日起至96年止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嫌,理由詳如後述)⒉又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盜領武修道富邦人壽保險金,自92年
起至103年4月間止部分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須告訴乃論,則同前所述,聲請人既已自承早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遲至104年6月2日,始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自94年
6月4日起盜領武修道郵局、中國信託存款涉犯偽造文書罪,及於104年4月間盜領保險金7萬5千元涉犯侵占罪部分,除被告武治貞於104年4月28日涉嫌持武修道之印章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向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7萬5千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發回臺南地檢署續查,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偵查中,非屬本案審酌之範圍外,其餘部分經原檢察官函查武修道於90年3月30日投保富邦人壽之「躉繳圓滿終身壽險」,保險額150萬元、總保費99萬2700元,富邦人壽於92年11月28日理賠96萬8036元(原金額150萬元,加入延付利息,再扣減保單貸款51萬3955元及貸款利息2萬64元,為96萬8036元)、93年至104年間每年3、4月間,以支票方式給付壽險保險金7萬5000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86萬8036元,分別匯入武修道於中國信託與郵局帳戶之事實,有富邦人壽104年8月28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3227號函、104年9月18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3510號函及檢附之歷次保險給付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74頁);再經原檢察官調閱武修道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1年1月1日之餘額為1萬5462元,且期間內存入之項目僅每月委發款項「就養給與」1萬3,100元至1萬4,270元不等、年節慰問金、重陽禮金、每半年利息45元至258元不等,及於98年4月7日,由被告武治貞跨行匯入2萬元,並自98年5月25日起,按月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款項,以供將就養給與金補足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則除現金提款、轉匯至廣善養護中心負責人 陳其榮 帳戶外,尚按月扣繳電話費、定期扣繳稅款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陳其榮帳戶存摺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83頁);又經原檢察官調閱武修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6年4月20日之餘額僅為7萬5,128元,被告武治貞雖按月將富邦人壽匯入之7萬5,000元轉匯至自己帳戶,並迄至103年5月1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至被告2人帳戶共計74萬元。然被告武治貞於102年1月29日電匯存入100萬元,被告陳嘉興亦於103年3月12日電匯存入25萬元,於103年
8月5日電匯存入12萬元,及於103年8月7日電匯存入1,
400元;另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7日,陸續有跨行轉入或現金存入共計42萬5800元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他字卷第91頁);參以被告武治貞經計算其父親武修道遺產之動產部分,業已104年
6月22日,寄送面額31萬3057元之支票1張予聲請人等情,有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2帳戶既於武修道生前由被告2人存提匯款以供支應武修道相關費用所需,自得推論被告2人應係經武修道生前之授權而為,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且,被告2人倘有意侵占武修道於104年4月間所領取之保險金7萬5千元,豈需多次電匯或存入高額款項至上開2帳戶,並按月支付武修道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且將武修道生前部分保險金及過世後遺產之動產部分,平均分配予聲請人,更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自無法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至被告武治貞於104年4月28日涉嫌持武修道之印章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向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7萬5千元部分,業經臺南高分檢發回臺南地檢署續查,現正偵辦中而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就此部分即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而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侵占武修道賣出當鋪執照所得400萬
元之時間係於88年間,及侵占房屋內物品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4月29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另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以武修道之名義偽造授權書及侵占房屋買賣價金430萬元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4月29日乙節,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惟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2日,始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⒋綜合上揭說明,認本件有因逾追訴時效、告訴期間及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
涉有上揭侵占、偽造文書之犯嫌,除有逾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情外,其餘部分無非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
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認武修道自91年起嚴重中風後,即半身癱瘓、意識不清並無法言語,原檢察官竟未疏未向臺南市立醫院詳加詢問有關武修道自91年後之意識狀態,而遽認武修道有授權被告2人云云,然依武修道於92年4月27日14時11分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5時20分離院,而該次就診之病歷上經醫師清楚勾選武修道之意識狀態為「清醒」,有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在卷可按(見上聲議卷第29頁),足資證明斯時武修道之意識狀態尚屬清醒,該份證據既已經調查,則聲請人復指摘本案尚有其他調查途徑,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而認有再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武修道於臺南市立醫院之全部病歷,用以證明武修道之意識狀態,然該等證據既未曾經檢察官調查或調閱,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認被告2人因生意失敗兼以嗜賭,目前無業,長期經濟困窘,竟能於
102年間至103年間匯入近200萬至武修道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來源顯非單純,恐係自武修道處所侵占之款項,再被告2人實際侵占武修道之金額恐達千萬元之多,卻僅匯入部分款項至武修道上開帳戶內,縱於武修道死亡後,亦僅歸還部分財產予其餘繼承人,此舉僅係為掩飾其等侵占武修道存款之指陳內容,核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2人之財稅清單亦屬無據,執此各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有逾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外,聲請人其餘所提告訴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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