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李美官 訴訟代理人沈聖瀚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秀柱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敦義,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敦義已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9,57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其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543,423元、1,565,885元,經核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適法。
又被告雖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黨齡獎金及福利互助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月31日遭被告辦理大量解僱資遣為由,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嗣又基於任職於被告及遭被告資遣之同一事實,主張另可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福利互助金,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將黨齡獎金計入退休金之金額中,其雖至106年8月14日始具狀敘明所請求黨齡獎金之具體金額,然此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5年3月1日起,於被告臺南縣東山鄉黨部擔任服勤員一職,於91年9月調任為白河鎮黨部服勤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又於97年6月調任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再於100年5月調任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嗣於103年間參加被告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續任被告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後於104年6月起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直至106年1月31日為被告大量解僱資遣止,合計任職被告專職黨工20年又11月,年資從未間斷,已得申請退休。然被告於辦理原告由服勤員調升為專員時,讓原告簽屬舊制年資結算協議,於103年2月5日以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職辦理退職,並給付原告171,498元,原告復於103年2月6日以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就任新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詎被告於105年12月間擬議大量解僱資遣員工時,以原告係自103年2月6日起任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算原告之年資,並依此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62,780元,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退休金1,390,902元,包括:⑴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黨務專職
幹部申請退休、限齡退休、病殘退休,均給予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月份所領本俸之
1.5倍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任職年資每增加半年,加發1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任職逾10年6個月者,另行依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以累進至61個基數為限。」規定,原告在職最後1個月的俸點級別為220,薪資為21,700元,是原告計算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在職最後月份所領本俸之1.5倍即32,55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0年又11月,其中舊制年資為8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合計14年又1個月,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30個基數【即9(任職滿5年)+18(每增加半年,加發1個基數)+1(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2(任職逾10年6個月,加發2個基數)=3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976,500元(32,550元×30=976,500元)。
⑵黨齡獎金: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4條:「黨務專職幹部於
民國88年8月1日以後退休者,其在88年8月1日以前之黨齡予以結算基數存記,俟其退休時,按退休時本俸之1.5倍為基數核計黨齡獎金,併入退休金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未滿10年者,發給黨齡獎金1個基數。二、10年以上未滿20年者,發給黨齡獎金2個基數,三、20年以上未滿30年者,發給黨齡獎金3個基數。
滿30年者,發給黨齡獎金3個基數,每增黨齡3年,加發1個基數。」規定,原告自85年2月1日入黨,至88年8月1日止,黨齡為3年又7月,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個基數之黨齡獎金32,550元。
⑶解僱優惠結算金:依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任職
年資5年,加發4個基數;5年以上,每增加1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最高以16個基數為限。」、同要點第3點第2項:「按其屆齡退休前尚可服務之年資,每年加發1個基數,未滿1年,以1年計,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服務年資合計20年又11月,原告至65歲屆齡退休前尚可服務之年資為24年又2月,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7個基數【即4(任職年資5年)+7.5(15年×0.5,每增加1年,加發半個基數)+0.5(未滿1年者,以1年計)+5(尚可服務年資之基數)=17個基數】之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32,550元×17=553,350元)。
⑷以上合計1,562,4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71,498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390,902元(計算式:1,562,400-171,498=1,390,902元)。
2.福利互助金14,700元: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互助人每人每月按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扣繳福利互助金。」、同辦法第6條第3項:「退休、退職、退工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退工者,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三個福利互助俸額,滿五年以上者自第六年起每滿一年增給一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規定,原告在職時之福利互助金為32元,原告之福利互助俸額應為3,200元(32÷1%=3,200元),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合計20年又11月,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20個福利互助俸額【即5年×3(每滿1年,補助3個福利互助俸額)+5年×1(滿5年以上者自第6年起每滿1年增給1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20個福利互助俸額】64,000元(計算式:3,200元×20=64,000元),扣除被告前以給付之49,3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福利互助金14,700元(計算式:64,000-49,300=14,700元)。
3.資遣費160,283元:原告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每月薪資為41,970元、105年之年終獎金為41,970元、105年之考績獎金為20,620元、105年之臨時考績獎金為20,620元、105年中秋節獎金為5,000元、春節獎金為5,000元、105年應休假而未休假薪資(特休30日之薪資)為41,970元,原告被資遣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48,029元,是以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4,500元【計算式:(41,970×6個月+41,970+20,620+20,620+5,000+5,000+41,970)÷6個月=64,500元】,原告於99年3月1日選擇使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制度,新制年資自99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1月31日止,合計6年又10月,依據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3,063元,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4日已給付之62,78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60,283元(計算式:223,063-62,780=160,283元)。
4.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按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及一次給付之退休金;被告於10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同年3月1日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爰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以所謂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辦理大量解僱勞工案,惟被告為政黨,實際上政黨並無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問題,被告虛構事實大量解僱勞工,並不符法律規定。被告全體員工(總數738人)於106年1月31日起解除勞雇關係,並於106年2月1日再回聘原員工400多人擔任原職,被告既要於解僱翌日再回聘原員工百分之60以上,又何必解僱全體員工?又此大量解僱勞工案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勞資協議)內容中:「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執行」,即此大量解僱案被告因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而應履行之義務,勞方僅就被列為「推定為不當黨產」部分執行,即被告辦理大量解僱勞工係為將其遭列為「推定為不當黨產」轉變成給付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之費用,以逃避不當黨產被收歸國有而已,並非因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等問題而辦理大量解僱案,故被告所辦理之大量解僱案,係屬不具備法定要件之違法案件。
2.被告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所附完整債權清冊(下稱系爭債權清冊),流水號第258號李美官所示項目為:⑴大解結算金;⑵勞基法計算之金額;⑶未休假工資;⑷退休福利金;⑸105秋節及106春節獎金;⑹教育補助費;⑺補助互助項目;⑻臨時考績獎金;⑼限齡改60歲差額;⑽其他。其中大解結算金項即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金額,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惟為免爭議,原告願將被告主張已給付之62,780元先為扣除。另原告請求之退休金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規定所請求,系爭債權清冊並無原告退休金項目,被告更以中斷年資之方式規避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是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未經系爭勞資協議內容所含括;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請求,亦未包含於系爭勞資協議所附系爭債權清冊各項目中。又被告員工福利互助組織係屬員工自助合作行為而組成,不屬於被告中央委員會組織體系,其資產非屬被告所有,是員工福利互助金應屬員工之資產,系爭勞資協議將員工所有之資產,列入協議內容,而為雇主給付員工之項目,事實上甚為荒謬,於法亦屬無據。
3.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6、7條規定所達成之協議書,係屬雇主與勞工團體就大量解僱給付事項所簽屬之團體協約,協議書內容應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部分應屬無效,法院對於協議書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影響原告合法權利時,自得以判決確認,是系爭勞資協議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難認系爭勞資協議得拘束原告之財產權,且系爭勞資協議未履行正當程序,未理會不服者之異議,實質上亦未給予個別勞工核實確認後,簽署確認書程序,系爭債權清冊如何具合法性。系爭勞資協議存有將第1次至第6次協商會議勞資雙方主張不一致處、非勞資雙方代表之會議主席之建議方案、黨產會所表示之意見均列入,另勞資雙方皆主張退休金及資遣費完全依系爭實施要點計算辦理,但與系爭勞資協議所附之系爭債權清冊所載金額完全不符,實際上給付內容亦未給予個別勞工核實確認等瑕疵,且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協商委員會協商會議紀錄,並未具協議書基本要件,不符意思一致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另其中有關原告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內容,係屬雇主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亦為法律強制規定事項,是系爭勞資協議上開部分,均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4.被告曾於106年2月24日發函針對大量解僱結算金相關事項為解釋,其中說明第一點提及:「全體同仁大量解僱結算金之計算標準,係依94年人力精實實施要點辦理」;第三點記載:「為表達照顧全體同仁之誠意,本黨願將目前所有可動支之金額用於給付本次結算金,惟大解結算金總計約需15億元,前項金額(6.12億)實不足以支付全額,經先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算全體同仁資遣費共需約5.98億元,俟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黨產會之抗告後,即可依勞基法資遣費金額(5.98億元)先行撥發每位同仁,其餘與94年人力精實實施要點計算標準(15億元)差額部分,將俟與黨產會爭議獲得解決後,再確定給付方案及時間」等語,足徵當時遭被告解僱之員工均有系爭實施要點之適用。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8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依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預計全體勞工於10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隨即開啟大量解僱程序,先於105年11月23日,與由被告工會所推派之大量解僱協商勞方代表進行自主協商程序,但第一次協商未獲成果時,勞方代表即於106年1月4日要求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強制開啟協商程序,嗣於106年10月12日第七次協商委員會達成系爭勞資協議,該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而系爭債權清冊中所載之「大解結算金」、「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實際上係指退休金或資遣費,亦即若勞工已合乎退休要件,且被告應負擔退休金給付義務者,則該大解結算金係指該勞工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勞工未合乎退休條件,則該大解結算金指資遣費;至其中「退休福利金」,則係指系爭互助辦法第6條第3款之「退休、退職、退工福利互助金」。依系爭債權清冊流水號第258號所載,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62,780元,而無任何退休金或其他給付,被告業已給付上開62,780元;又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106年1月31日任職期間之互助俸額為3,400元元,此段任職期間計為3年,被告應給予3個基數即10,200元之福利互助金。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舊制年資退休金、黨齡獎金、解雇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即為系爭債權清冊中之「大解結算金」,所主張之福利互助金為「退休福利互助金」,均已包含於106年10月12日大量解僱協商委員會之協商範圍內,系爭勞資協議就上開項目達成協議部分,對原告應有拘束力,則原告逾系爭勞資協議數額之主張,自非法所許。
(二)原告於103年2月5日前,係擔任被告之服勤員,該職位性質上並非被告各級黨部編制內之專職幹部,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五章關於退休、退職、撫卹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3年2月6日方因自願考取被告專員職位,而為被告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然原告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年資未達20年,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60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無從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又黨齡獎金並非工資,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僅屬勉勵性、優惠性之給與,系爭管理辦法第64條亦非賦予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得以請求黨齡獎金。是原告請求依系爭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黨齡獎金,尚無理由。又系爭實施要點係以94年8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表辦理退休者為限,效力並僅至94年8月底為期限,原告依此請求解僱優惠結算金,是否意指其於94年8月31日前已提出退休申請?仍待原告釐清。
(三)縱不考慮系爭勞資協議之因素,然原告與被告已於被告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台南市黨部未休假工資表中,確認其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為0元,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任意翻異前詞。又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對於超出上表所示7日之特別休假,均未向被告具體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6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4672號函意旨,應無從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再者,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下稱另案)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原告於另案中係認為所稱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是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意旨,亦非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另原告所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三節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規定所指之獎金,尚非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至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云云,查同法同條第7項規定,該項規定於106年1月1日後始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能。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5年3月1日起,於被告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為白河鎮黨部服勤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於97年6月調任為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於100年5月調任為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嗣原告於103年間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
2.原告於106年1月31日經被告解僱。
3.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勞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經依該法第5、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下列協議:「……2.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3.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執行。4.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
」。
4.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4日,共計給付原告62,780元。
(二)爭執要點:
1.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⑴退休金、⑵黨齡獎金、⑶解僱優惠結算金、⑷福利互助金、⑸資遣費,是否已在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系爭勞資協議範圍內而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依:⑴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請求退休金976,500元、⑵同辦法第64條請求黨齡獎金32,550元、⑶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2項請求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⑷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請求福利互助金14,700元、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60,28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受系爭勞資爭議之拘束:按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五、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協商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1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1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勞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業經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及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6條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並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之系爭勞資協議,此一協議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對雇主(被告)及遭大量解僱之個別勞工(含原告)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勞資協議因⑴僅為協商會議紀錄,並未具協議書基本要件、⑵意思未達成一致、⑶不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所定法定要件、⑷違反雇主應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惟查:⑴系爭勞資協議之標題名稱明確載為「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並已將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協議結論記載於該協議書之「會議結果」欄中,該欄第5項並記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以上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全體個別勞工」等語,並經協商委員簽名於上,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檢送之106年10月12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雖該協議書中亦附帶記明先前協商委員會各次協商會議之討論事項,然依其外觀形式,已足認其為協商委員會就被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所成立之勞資協議;⑵上開協議書之會議結果欄上已記明協商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並經各協商委員簽名於上,顯見協商委員已就此協議內容達成共識,未見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⑶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檢送之被告大量解僱計畫書可知,被告係因105年選舉未取得立法院多數席次,嗣立法院通過「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後,行政院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凍結被告部分黨產,及嗣後預估收入不足支應現有員額薪資,有進行組織改造、精簡員額及調整待遇之需求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事由,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勞工738人。而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通過,行政院成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及該委員會以行政處分凍結被告部分資產等情,均屬國內重大之政治新聞,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難謂被告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款第2款、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可採;⑷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之計算,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就此等請求權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此等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勞工若自願減少債權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仍屬有效,勞資雙方亦得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均採相同見解);系爭勞資協議之內容乃關於被告對個別勞工所負給付義務之確認,並未使勞工事前放棄前述強制規定所生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勞資協議無效,於法無據,原告仍應受系爭勞資協議效力之拘束。
(二)原告於本訴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在系爭勞資協議之範圍內: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所成立之協議,本質上即為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和解,本件兩造既就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是否已在系爭勞資協議之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先依前述契約解釋方法,確認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議所達成和解之範圍為何。
2.系爭勞資協議第2點明定:「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即系爭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系爭債權清冊中就原告(列於該清冊258號)應領金額之記載為:㈠大解結算金:62,780元、㈡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62,780元、㈢未休假工資:未載、㈣退休福利互助:10,200元、㈤105秋節:5,000元;106春節:5,000元、㈥教育補助費:未載、㈦補助互助項目:未載;補助金額:未載;互助金額:未載、㈧臨時考績獎金:20,620元、㈨限齡改60歲差額:未載、㈩其他:未載。另「應給付總額」載為103,600元,「0000000後餘額」載為40,820元,此有該債權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清冊完整影本另附證物袋中)。而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退休、退職、退工互助:凡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退工者,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5年者,每滿1年補助3個福利互助俸額,滿5年以上者自第6年起每滿1年增給1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是以文義觀之,系爭債權清冊中之「㈣退休福利互助」,應即為系爭互助辦法所定於退休、退職、退工時得請領之福利互助補助金,故原告於本訴中請求之福利互助金,已在系爭勞資協議之協商範圍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應協議之拘束。
3.自系爭勞資協議所載之協商過程觀之,勞方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主張:「退休金/資遣費:⑴具備勞基法舊制年資之勞工,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以及『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⑵純新制年資之勞工: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資方則於該次協商會議同意具舊制年資人員依「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勞方復於第二次協商會議另主張全體被解僱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均依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辦理,於第三次協商會議另主張新制員工按每年年資加發1基數之方案,惟資方並未同意勞方上述請求(見第三次協商會議資方主張第6點、第六次協商議資方主張第3點)。嗣勞資雙方幾經折衝,於106年10月12日第七次協商會議均同意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而成立系爭勞資協議,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各該遭大量解僱勞工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清冊「0000000後餘額」欄所載。參酌上開磋商過程,顯見勞資雙方已就各該勞工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等屬勞動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或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此一爭執事項進行磋商並互相讓步,而就最終應給付金額達成協議。申言之,系爭債權清冊所列金額,係各該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能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等工作規則及勞動法規請領退休金、資遣費、獎金等、及各項目所能請領之金額為何之最終決定。是以,原告能否依被告工作規則即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及資遣費,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在系爭勞資協議之協商範圍內。又因系爭債權清冊所列㈢、㈣、㈤、
㈥、㈦、㈧、㈨、㈩之項目名稱均與上述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及資遣費無涉,是各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依工作規則及勞動法規所能請領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各項給付,應係列於該清冊「㈠大解結算金」欄位中(自系爭債權清冊就各債權之記載規律可知,其上所載「應給付總額」乃㈠、㈢、㈣、㈤、㈥、㈦、㈧、㈨、㈩等項目所載金額之總合,另部分勞工於㈠大解結算金欄位所列金額,與㈡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相同,部分則呈㈠大於㈡之情形,可見㈡之金額均已包含於㈠大解結算金中,應以㈠所列金額為準)。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人事室交由各大量解僱勞工核對用之「大量解僱-退休金核對表」(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原告之資遣費起算日為103年2月5日、結算日為106年1月、計算年資為2年11月26日、資遣費基數為1.0000000元、平均工資為41,970元,並載明「李美官同志為勞退新制」「資遣費合計62780.1236元」、「資遣費計算方式-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等語,可知系爭債權清冊就原告部分所載「㈠大解結算金」、「㈡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之61,780元,係指原告因於106年1月31日遭解僱,而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而上開核對表並未記載原告得請領因退休而生之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且明確記載原告之結算年資為2年11月25日、為新制員工,而上開協商委員會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新制員工亦可適用「中國國民黨現行黨務專職人員退休辦法」第63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之合意,自應認依系爭勞資協議之結果,原告僅得請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而無請領因退休而生之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之權。
(三)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均屬無理由:
1.依前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各勞工之權利義務內容,對雇主(被告)及全體勞工(含原告)雙方均發生拘束力,而系爭勞資協議既已確認原告就因勞動契約終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清冊「㈠大解結算金」所列之資遣費,而不及於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等,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況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均係以「勞工退休」為給付要件,原告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並非退休,且原告現年42歲(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係於103年間參加被告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黨務專職幹部之遴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以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為優先:一、丙等職幹部,應從黨員中公開考選進用」之規定,應於斯時起始具黨務專職幹部之身份,而至106年1月31日止,原告任黨務專職幹部之年資尚不滿3年,亦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60條:「黨務專職幹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黨務專職連續五年以上,併同曾任黨務專職及公職累計10年以上,甲等職滿60歲,乙等職滿55歲,丙等職滿50歲者。
二、任黨務專職年資累計10年以上,甲等職滿55歲,乙等職滿50歲,丙等職滿45歲。三、任黨務專職年資累計20年以上者」所定申請退休之要件,則其於本件再行主張被告給付退休金、黨齡獎金及解僱優惠結算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亦應以系爭勞資協議所定之金額為準。依系爭勞資協議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0元之資遣費,而此筆資遣費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4日分次給付完畢,有被告中央委員會106年5月8日106行管人字第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283元,於法無憑,亦無從准許。
2.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依系爭勞資協議,固負給付原告互助福利金10,200元之責,然系爭勞資協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該協議得作為執行名義,亦即原告已可持系爭勞資協議為執行名義,以實行其對被告之互助福利金債權,就此部分實無再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之互助福利金部分,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得請求之互助福利金,應以系爭勞資協議所定之金額為準,是原告就互助福利金之請求逾10,200元部分,已逾系爭勞資協議所定金額,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系爭互助辦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福利互助金及資遣費共計1,565,88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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