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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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擔保物數次,而其中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5,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F0000000)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