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應更正為「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原記載「車號『CDO-105』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號『GDO-105』號重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原記載「沿中正北路由向西行」,應更正為「沿中正北路由『東』向西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原記載「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車』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6行原記載「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應更正為「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本應注意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路邊臨時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而未為完善之警示措施,致被害人 沈保成 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不治死亡,固有未是,惟衡參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停在路邊之車輛,且其於肇事後,經抽血結果,發現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22.9mg/dl,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該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1.1145mg/dl,超過0.55mg/dl甚多,被害人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雖違規停車,惟非肇事主因,僅為次因。又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250萬元,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因另件車禍案件,甫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為肇事次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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